(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甲、祝甲与被告柯城区××××村民委员会与柯城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甲,祝甲与被告柯城区××××村民委员会,柯城区××××村民委员会,祝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祝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柯城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黄家街道××村。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祝丙。委托代理人:祝乙。原告祝甲与被告柯城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川××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祝丙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后川××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龚某某,第三人祝丙的委托代理人祝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甲起诉称,原告是黄家街道后川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1993年11月起承包了该村底碓口粮田0.774亩。2010年1月,被告决定包括该地块在内的其他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以每亩38000元按户分配。其他被征地农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都已发放到位。被告以其他村民也要求支付该地块土地征收补偿费为由,没有支付给原告该地块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94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祝甲系黄家街道后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土地承包权证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祝甲对该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权;3、关于后川祝村国家征用土地有关分配政策及后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后川村是以每亩38000元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且不包含青苗费。被告后川××委员会答辩称,被告并非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因本村村民祝甲与祝丙对本案中涉及的该0.774亩承包地的权属有争议,村里无法发放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后川祝村国家征用土地有关分配政策补充决议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青苗费每亩3000元。第三人祝丙述称,2001年,原后川村第四生产队队长说祝甲位于本村底碓的那块地种不下去了,就把那块地给我种,我一直耕种至今,祝甲从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实经过一份,证明后川村第四村民小组里已经将原告位于底碓的承包地给第三人祝丙耕种。2、证人周某甲、祝某、周某乙证言,证明证明后川村第四村民小组里已经将原告位于底碓的承包地给第三人祝丙耕种。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事情经过》属证人证言,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对三份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与原告提供的承包权证不一致,是否享有承包权,应以承包权证为准。本院认为,承包权证是证明承包权的合法证据,效力较高,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祝甲、第三人祝丙均是黄家街道后川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1993年11月,原告祝甲承包了本村底碓承包田0.706亩。1999年第二轮大田某包时,原告祝甲继续承包该块田。承包期间,原告曾将该地给原告弟弟祝根财耕种三四年。之后,第三人祝丙耕种至2010年1月该耕地被征收止。该诉争承包田在土地被征收时经实际丈量为0.774亩。自1999年第二轮大田某包始,被告后川××委员会未对农户的承包田进行调整,该诉争承包田一直登记在原告祝甲的承包田名下。2010年1月,被告决定包括该地块在内的其他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以每亩38000元(桔树、埂、田和空白田一刀切为每亩3.8万元)按户分配,其余归村集体保管,另作分配。因原告祝甲与第三人祝丙均要求分配该诉争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后川××委员会协调未果,一直未发放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后川××委员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9412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第三人祝丙提出后川村第四村民小组已经将原由原告祝甲承包的位于本村底碓0.774亩承包田调整给其耕种,该地被告征收后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其享有。因该承包田现仍然登记在原告祝甲户内,原告祝甲也否认该承包田经其同意已调整给第三人祝丙耕种。本院认为,该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祝甲。第三人祝丙提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祝甲诉请被告后川××委员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94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城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甲土地征收补偿款29412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柯城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沃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