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杨某某、阜阳××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杨某某,阜阳××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阜阳××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区××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杨某某、被告阜阳××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阜阳××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颍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长水线架子山石矿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皖k×××××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其电动车上乘员受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k×××××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车××公司,该车在被告颍东××××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共27879.97元。被告颍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被告车××公司辩称,皖k×××××大货车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已支付的13552.79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与上述两被告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74.10元的门诊收据、13552.79元的住院收据及用药清单;4.交通费车票10张;5.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及检验报告;6、皖k×××××大货车挂靠协议复印件;7.调解终结书。三被告对原告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皖k×××××大货车挂靠协议没有异议。被告颍东××××公司认为调解终结书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的时间规定,是违法的;车辆施救费是普通收据,形式不合法;修理费发票没有配套修理配件清单;医生诊断证明没有进行相应的检查而出具休息建议,是不能采信的。被告车××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挂靠协议复印件;3.保险单二份复印件;4.皖k×××××大货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5.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13552.79元住院医疗费收条二份。被告颍东××××公司提交了两份保险合同条款。原、被告各方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16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长水线架子山石矿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皖k×××××大货车相撞,事故中原告及其电动车上乘员王乙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加强营养。化去门诊医疗费74.10元,住院医疗费13552.79元。住院医疗费13552.79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当天拖运化去施救费245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驾驶皖k×××××大货车未靠右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行驶动态并确保行车安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2009年6月16日因调解不成,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调解终结书,皖k×××××大货车实际为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金某是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车××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被告车××公司。2008年3月16日,该车在被告颍东××××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27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住院38天为380元。3.住院护理费按75.29元/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38天为2861元,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已有250费护理费,被告主张应从中扣除,本院支持,所以应为2611元。4.误工费按75.29元/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共98天,为7378元。5.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财产损失,被告认为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45元是普通收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施救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245元数额并不高,且收据也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1380元的电动自行车某某发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清单,本院无法审查其客观性,相对于通常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价,1380元的修理费某某偏高,但修理费也必然发生,因此,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5391元。本院认为,皖k×××××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甲的各项损失中住院医疗费13552.79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应由被告杨某某另行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被告车××公司要求本院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74元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住院护理费2611元、误工费7378元、交通费5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财产损失845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上述合计11838元,由被告颍东××××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颍东××××公司认为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这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但此调解终结书能够产生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原告所有的赔偿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能够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被告车××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甲赔偿款11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车××公司连带承担397元,原告王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