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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乙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60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5年9月13日在安某某良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在良朋镇中心小学就读六年级。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一同在递铺打工维持家庭的日常开支。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性格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后两人由于某某上的差异经常某某争吵。2002年起原告曾想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但为了子女和生活原告放弃此念头。后原、被告为了琐事仍然经常争吵,双方也曾多次自行协商离婚事宜。现被告已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2.婚生子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夏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在安某某良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婚生子夏某乙个人意愿说明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乙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其实是原告个人的意愿强加于婚生子。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被告婚生子夏某乙的个人意愿,本院会结合其他情况予以考虑。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5年9月13日在安某某良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隔阂越来越深。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时有争吵,如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