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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9月份起,王甲向王乙提供十字套筒扳手。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王乙共欠王甲货款26358元,王乙于同日亲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王乙未支付该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王乙支付王甲货款263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乙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王乙尚欠王甲货款26358元未支付的事实。王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王甲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印证。王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王甲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份起,王甲与王乙之间有十字套筒扳手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王乙尚欠王甲货款26358元,王乙于同日向王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2009年2月17日,王甲向王乙催讨货款,王乙于当日向王甲出具“付款方式”一份,载明:“付款方式,总金额26500元3月30日前还款6500元,余款每月月底还款2000元,分10个月还清。”嗣后,王乙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乙尚欠王甲货款263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乙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王甲要求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王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货款263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