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甲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汤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府路××号。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汤甲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苏c×××××挂重型半挂车,途经濮民线4k+800m(桐乡市濮院镇)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苏c×××××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406.68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8515.61元,尚应支付60891.0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957.93元,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0364.61元。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8)第pq1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用血互助金票据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费某某单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2次住院共计33天,所需医疗费共计26658.36元,需要营养费600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四、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五、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修理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损1041元、支出评估费130元。六、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权属及其投保情况。七、交通费发票粘贴二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出交通费425元。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没有异议;证据五,车辆损失的修理费过高。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五,车辆损失的修理费过高,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六、七,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苏c×××××挂重型半挂车,途经濮民线4k+800m(桐乡市濮院镇)地方时,沿濮民线由南往北行驶,与由东往南左转弯驶上濮民线的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汤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汤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次住院共计33天,医疗费合计26658.36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5月2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苏c×××××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事故后,被告陈春某某支付原告21957.93元。原告与妻子沈绕珍于199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汤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个月×2个月)、误工费18320元(27480元/年÷12个月×8个月)、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25元(7375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425元、车损1041元、评估费13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77864.61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7986.25元;余9878.3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50%计4939.18元,因被告陈春某某先行支付原告21957.93元,其超限支付17018.75元(21957.93元-4939.18元),由其与被告人××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实得被告人××公司赔偿款50967.50元(67986.25元-1701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汤甲509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公司将赔偿款50967.5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汤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