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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上××××司。-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上××××司(以下简称上××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上××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司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其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12月25日尚欠其货款14940元,约定该货款2008年4月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支付货款14940元及出差费用15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上××××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截至2007年12月25日周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14940元,约定于2008年4月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司与被告周某某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的出差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司货款14940元;二、驳回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