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司、宁波××司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宁波××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童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碶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司(以下简称二十××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童某、被上诉人二十××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2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王某申请作出(2009)溧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十××司银行存款210万元。同月8日,该院冻结二十××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33101984136050156088账户存款(应冻结210万元,已冻结21890.01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城建支行33101984137050501277账户存款(应冻结210万元,已冻结416251.17元)。2010年1月7日,上述两账户自动解冻。账户冻结期间,二十××司的钱逐步进入上述两账户内。后上述案件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3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撤回起诉。二十××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十××司支某某程款100万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十××司增加支某某程款90万元,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王某申请,冻结了二十××司210万元银行存款。因二十××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3月2日,王某申请撤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某炮制虚假诉讼,滥用诉权,错误保全,对二十××司的财产权构成侵害,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91.09元。王某在原审中辩称:一、二十××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王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二十××司在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某某)诉其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中也认可王某系实际施工人,故其关于王某非实际施工人及虚假诉讼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王某只是撤回起诉,法院并未判决王某不享有权利。二、二十××司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二十××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也合法。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王某在龙海某某诉二十××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法院准许王某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是否为虚假诉讼、滥用诉权,需由该案判决确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某是否财产保全某请错误。二十××司认为,王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构成对二十××司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认为,二十××司欠其工程款未付是事实,王某只是撤回起诉,法院并未判决确定王某不享有权利,故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且王某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王某在另一案件审理中已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尚未结案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某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王某在(2009)溧民一初字第2397号案件[即(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案件]审理中起诉要求二十××司支某某程欠款,后又撤回起诉,该案诉讼程序即已结束。即使双方因经济纠纷另外存在诉讼,也与上述案件的诉讼程序无涉。王某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导致二十××司的银行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后不能参与资金周转而产生经济效益,后又撤回该案起诉,王某属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二十××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二十××司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财产保全涉及的诉讼程序与另案之诉讼程序并无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二十××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差额计算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该主张合理,予以认定。二十××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财产损失计算清单以证明损失数额,根据银行对账单,二十××司损失数额计算合理,但综合二十××司两个账户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情况,至2009年12月25日,二十××司两账户被冻结的存款已达到210万元,其后即使存款被超额冻结,王某也不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二十××司的损失数额为32675.56元。王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应赔偿二十××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675.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二十××司负担1元,王某负担309元。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十××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十××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二十××司与龙海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中,二十××司也认为王某是实际施工人,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二十××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违法,主观上也无过错。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而诉请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在王某起诉二十××司和龙海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案件中王某只是撤回起诉,法院并未确认王某不享有权利。王某已在原审法院所受理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503号案件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王某是否滥用诉权,需经该案判决后才能确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待该案判决后再审理。二十××司辩称:王某在(2009)甬仑民初字第2620号案件中是虚假诉讼,是为了获得管辖权,并且在该案中没有胜诉,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王某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某提供了(2010)甬仑民初字第50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王某是实际施工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二十××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某是实际施工人,而且王某没有从事过建筑施工。本院认为,该份通知书是原审法院受理龙海某某诉二十××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关于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该通知并不足以说明王某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其在(2009)溧民一初字第239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十××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将来的生效裁判得以顺利执行。根据王某的主张,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龙海某某处承接该工程的,因此其与龙海某某是合同相对人。虽然二十××司与龙海某某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二十××司并非王某的合同相对人,王某将二十××司与龙海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仅要求对二十××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在该案因二十××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而被移送至原审法院管辖后,王某又撤回了起诉,使该案进行财产保全的目的落空,对于其提出的财产保全某请难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王某对于二十××司的财产在被保全期间不能参与资金周转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王某在龙海某某起诉二十××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中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足以减轻或免除王某所应承担的责任。二十××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短期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确定损失数额合法合理,其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城建支行的对账单、财产损失计算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数额。王某在本案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王某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二十××司的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的计算存在不当,因此,本院对王某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