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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邵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邵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邵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邵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邵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被告邵甲的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邵甲的委托代理人邵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从市区新安家园驶往苎萝东路方向,7时许某某东兴路72号地方,与被告邵甲驾驶后停着的浙g×××××浙g×××××(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4459.07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邵甲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邵甲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6308.27元。因被告邵甲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甲承担。被告邵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邵甲系浙g×××××、浙g×××××(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邵甲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营养费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从市区新安家园驶往苎萝东路方向,7时许某某东兴路72号地方,与被告邵甲驾驶后停靠在路边的,属其本人所有挂靠于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牌号为浙g×××××(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4459.07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邵甲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甲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邵甲所有的挂靠于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牌号为浙g×××××、浙g×××××(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甲驾驶机动车后,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原告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造成与被告邵甲驾驶的停靠于路边的车辆追尾相撞,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邵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甲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4459.07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陪护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天×75.29元/天计22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计1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不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为41651.77元。鉴于被告邵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人民币为40051.7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的经济损失1600元,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邵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96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该款被告邵甲已垫付4040元,尚应赔偿的项款为人民币36011.77元。对于被告邵甲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邵甲。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邵甲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邵甲应赔偿给原告徐甲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011.77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甲尚应赔偿给原告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60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邵甲垫付款40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邵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