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甲、胡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胡甲,胡乙,胡丙,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胡丙。被告:李某某。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胡甲、胡乙、胡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胡甲、胡乙、胡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东阳××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胡甲向其下属南马信用社防军分社借款40000元,胡乙、胡丙、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205‰。借款届期后,经多次催讨,胡甲仅归还借款本金8.99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胡乙、胡丙、李某某也未尽连带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胡甲归还借款本金39991.01元及利息,胡乙、胡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胡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东阳××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胡甲归还借款本金19991.01元及利息1044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胡乙、胡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胡甲、胡乙、胡丙、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胡甲、胡乙、胡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胡甲向东阳××下属南马信用社防军分社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由胡乙、胡丙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防军分社依约向胡甲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届期后,经多次催讨,胡甲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8.99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胡乙、胡丙、李某某也未尽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东阳××下属南马信用社防军分社与胡甲、胡乙、胡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李某某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胡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乙、胡丙、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阳××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甲、胡乙、胡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1.01元并支付利息1044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胡乙、胡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胡甲负担,胡乙、胡丙、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厉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