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虞某某、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虞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虞某某。被告徐甲。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9万元,并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虞某某、徐甲未答辩。原告举证两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共同出具的借款39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有两被告的签字,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9万元,并从200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