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0824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石良菊、赵燕等与苍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良菊;赵燕;赵均;苍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3413号 原告:石良菊,女,生于1962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赵燕,女,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赵均,男,生于1985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雨声,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多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良菊、赵燕、赵均与被告苍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苍溪县供销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良菊、赵燕、赵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和被告苍溪县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良菊、赵燕、赵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苍溪县供销社退还原告购房款44025.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拆迁房屋补偿款差额1279074.62元及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利息(以128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石良菊及其丈夫赵洪兵原系被告苍溪县供销社员工。2001年,苍溪县供销社改制,原告石良菊夫妇与苍溪县供销社协商,由二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苍溪县供销社的伙食团仓库(共五间,面积168㎡,无产权证,以下简称“仓库”)。石良菊夫妇第一次支付房款是将苍溪县供销社在改制过程中应当发放给二人的补偿款19750元抵作购房款。2002年,二人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共支付购房款20785.54元。2005年,二人再次将苍溪县供销社发放的补偿款3489.84元抵作购房款。二人前后共支付购房款44025.38元。2002年1月30日、2月8日,苍溪县供销社会计杨明道出具收到石良菊交购房款15000元、3000元的收条两张。2002年4月29日,苍溪县供销社原主任陈洪建出具收到石良菊购房款2785.54元的收据一张。后苍溪县供销社为换取前述收据,向原告出具了标称时间为2005年7月16日、8月29日的收到赵洪兵交来购房款18000元、3000元的通用收据两张,但原告并未同意更换。2005年10月27日,苍溪县供销社才将前述18000元、3000元做了入账处理。 2001年底,苍溪县供销社将涉案仓库移交给原告石良菊夫妇占有、使用、收益,直至2014年8月被拆迁,涉案仓库一直由二人出租使用,在此期间无任何人和单位提出异议。原告石良菊夫妇购房后,由于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故多次要求苍溪县供销社提供购房合同等相关购房依据。2003年,苍溪县供销社向原告石良菊夫妇提供了一份标称时间为2001年2月25日的《房屋以资抵债协议》要求二人签字。二人虽对协议内容有异议,但苍溪县供销社经办人解释,不管内容如何,苍溪县供销社以此认可仓库已经销售给二人。见此情形二人未深究,签字后便将该协议作为购房凭证保存。 2014年7月21日,因苍溪县城郊供销社院子、陵江镇政府原综合楼宿舍院子旧城改造,原告石良菊夫妇与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商四川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峻峰房产公司”)签订了《旧城改造还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峻峰房产公司同意按1:1.7还建住房287㎡,如原告石良菊夫妇不要住房,待峻峰房产公司开盘时结算放款,房款分期支付。2015年2月9日,四川峻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陵房产公司”)发布《公告》,公告表示由峻陵房产公司代替峻峰房产公司履行前述协议。2015年10月1日,旧城改造项目“金港国际”开工建设。2016年6月16日,“金港国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苍房预售证第16004号)并开始对外发售。 2015年3月5日,赵洪兵去世。原告赵燕、赵均系赵洪兵、石良菊子女。由于苍溪县供销社原部分职工以《房屋以资抵债协议》虚假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赵洪兵诈骗苍溪县供销社。峻陵房产公司不顾原告解释,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赵洪兵、石良菊与我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作废的函告”,提出2015年3月12日经苍溪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原苍溪县城郊供销社伙食团仓库产权所有人不属于赵洪兵、石良菊,宣布与二人签订的《旧城改造还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作废。经原告多次与峻陵房产公司交涉,峻陵房产公司均拒绝履行前述协议。 2017年4月5日,原告将峻陵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延迟支付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峻陵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1283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审法院因被告苍溪县供销社内部管理、财务制度混乱,加之原告未能提供案涉仓库的权属证明,最终认定原告石良菊夫妇与被告苍溪县供销社之间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良菊夫妇与被告苍溪县供销社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苍溪县供销社于2001年2月向石良菊夫妇完成了案涉仓库的交付,石良菊夫妇截止2005年最后一笔补偿款发放时完成了案涉仓库购房款的支付,双方均履行了买卖案涉仓库的主要义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涉仓库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但再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不是案涉仓库的所有权人,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究其主要原因是被告苍溪县供销社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违规操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比如,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仓库产权证书,却向原告提供虚假的《房屋以资抵债协议》作为仓库的权属凭证,现该凭证又被苍溪县供销社予以否认;苍溪县供销社内部管理、财务制度极其混乱,其与石良菊夫妇达成的仓库买卖事宜、收受石良菊夫妇缴纳的购房款均未按规定记录、入账,现苍溪县供销社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苍溪县供销社对此应当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但应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苍溪县供销社辩称:一、案件事实及纠纷引发经过。(一)峻陵房产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苍溪县原城郊供销社片区旧城棚户区拆迁改造工作,从2014年初开始启动拆迁。石良菊夫妇(协议甲方)持一份2001年2月25日与四川恒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乙方)、苍溪县城郊供销社(协议丙方)三方签订的《房屋以资抵债协议》,内容为乙方在修建丙方城郊供销社西成大厦时,租用甲方车辆欠租金5万元,丙方供销社欠乙方工程款,协议将位于陵江镇红军路291号砖木结构房屋5间(副食品仓库)、面积168㎡、协议价280元/㎡、计价47040元抵给石良菊夫妇清偿债务。该协议由石良菊夫妇、何明友、城郊供销社签字及盖章。基于石良菊夫妇持有该协议,2014年7月21日,峻陵房产公司与其签订了《旧城改造还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峻陵房产公司还新建的住宅287㎡。后被城郊供销社部分职工也系自改委员会的成员看到《房屋以资抵债协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于是城郊供销社60余名职工联名向县委、政府信访,后苍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关于原城郊区供销社职工举报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结论为:石良菊夫妇与苍溪县城郊供销社三方签订的《房屋以资抵债协议》是虚假协议,赵洪兵、石良菊夫妇二人不具有副食品仓库资产权利,不具有与四川峻峰(后权利由峻陵房产公司承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合同权利,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副食品仓库资产是集体资产,属于苍溪县供销社和原城郊区供销社集体享有等。2016年3月21日,峻陵房产公司出具了《关于赵洪兵、石良菊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作废的函告》,并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旧城改造还建合同》。(二)2016年6月,原告石良菊等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又向法院起诉,原告又撤回诉讼。2017年,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一审苍溪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石良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广元中院判决支持了石良菊的请求;后被告与峻陵房产公司均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提审后撤销广元中院判决,维持苍溪法院一审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石良菊夫妇与原城郊供销社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没有准备订立合同出卖案涉仓库的事实。(一)原告与峻陵公司协商拆迁协议时,其证明享有案涉仓库所有权的依据是2001年2月25日《房屋以资抵债协议》,而在后期的诉讼中及本次诉讼中,石良菊一方又称该库房是以现金交款及用工龄款抵作的房款,其对房屋的原始取得,出现了两种差异很大的说辞版本,不符合情理。(二)石良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买卖仓库合同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供销社有过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1.原告陈述的买卖仓库的口头合意,纯属自己的片面之词。原告称2011年供销社改制,石良菊夫妇与供销社协商购买伙食团仓库的事实完全是杜撰的,没有任何第三人的人证及其他证据证实。2.原告持有的几张未经财务人员经手且严重不符合财经规程的白条,无法证明其买卖房屋关系的成立,更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其买受人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首先,三张收条由陈洪建经手一张,杨明道经手两张,有的是领条改作而成,有的是学生用的方格作业纸,还有的是供销社稿笺,没有财务正规的收据,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供销社公章。城郊供销社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有配套的管理规定,其形式明显不符合情理。其次,原告提供的《改制解除职工安置补偿补助计算表》,其企图证明供销社应支付其补偿款12850元、6900元,以及后期的再次补偿款都转抵作了购房款。原告的这一说法也是自己的片面之词,且严重不符合财经程序。按财务规定,补偿款支付给改制职工,职工应当出具收据;供销社要收取购房款,也应当出具收据,就是常说的“收支两条线”。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以上的款项抵作了购房款。事实上,该次发放补偿款,表格就没有设计“领款人签字”栏,当年该款是城郊供销社经请示县联社后,以出卖资产的“资本公积金”方式变相发给了职工,所以没有签字领取,但事实上所有人都领取了该款。再次,所谓无论是收条还是补偿款均抵作购房款,当时的经办人尚在,为何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经办人的只言片语来佐证其陈述的真实性。3.原告所称已经完成的“房屋移交”更是毫无道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供销社曾经将案涉房屋移交给了他。前案中已经被认定为虚假的《以资抵债协议》,诉讼中才浮出水面的收条,无形中证明了原告与原城郊供销社有关领导及人员存在制假行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违规甚至违法行为,导致了该案涉房屋多年被原告控制而获取租金,原告不能以非法的结果反倒推证明过程的合法化。 三、原告要求以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一)《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在订立合同中,原城郊供销社没有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也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本案没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情形,没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行为;也没有任何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石良菊与丈夫赵洪兵(己故)都系原城郊供销社的职工,对城郊供销社的人事、财务及内部对资产的管理处置程序相当熟悉;2.之前,石良菊参与了住宅房屋的房改,签订的有书面的合同,财务出具的有正式的收据,作为内部员工持有白条不正常。3.在前案二审中,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城郊供销社在处理资产时,都有集体讨论记录,都签订的有书面合同等。4.在当年改制中,原法定代表人陈洪建的相应行为已经被停,作为内部员工与原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不难看出是恶意串通,意欲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良菊、赵燕、赵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主体信息,拟证明双方系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关于反映原城郊区供销社主任陈洪建等人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苍溪县纪委、供销社联合调查查明陈洪建向石良菊夫妇作出过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且代供销社收取了石良菊夫妇交付的购房款21000元并将石良菊夫妇未领取的安置补助款抵作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3.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苍溪县监察局调查供销社会计杨明道,杨明道证实2004年4月份左右,县供销社清算组来城郊区供销社问过该处房屋情况,2005年7月16日和8月29日两次收取赵洪兵21000元购房款,陈洪建将收取赵洪兵的购房款21000元入账,还将赵洪兵的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补偿款作为抵扣; 证据4.(2017)川08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8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2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存在买卖的合意,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被告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也未提供购房凭证,收到购房款后未向原告提供交款凭证;3.因被告未履行法定附随义务且对买卖行为予以否认,导致省高院因原告没有书面的买房凭证,并且付款凭证不全,判决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未履行附随义务是被告内部管理制度及财务制度混乱导致的,被告存在过错;5.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苍溪县供销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川民再2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撤销了广元中院的判决,维持了一审苍溪法院的判决,该判决11页确认以资抵债协议是虚假的,补偿款是否作为购房款没有证据证实达成合意,陈洪建的收款行为是个人收款行为,原被告未达成购买的合意; 证据2.(2017)川08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的判决没有将原告主张的购房款进行认定,原被告没有达成购房合意; 证据3.产权登记信息,拟证明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不是原告诉称的没有办理。 经质证,被告苍溪县供销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是一个管理机构是否适格由法院认定;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原告与城郊供销社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杨明道的回答是听说而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广元中院的判决已被撤销,苍溪法院和省高院的判决都能证明双方未达成购房的合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省高院的判决能确认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省高院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与案涉房屋的评估价进行对比,省高院的判决没有认定双方不存在购买合意,只是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证据2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省高院已经认定现金交付部分是购房款,只是否认了以资抵债部分,关于原告所交纳购房款由被告的主任和会计出具凭证,2005年已经入了被告的账目;证据3是原告在二审时查证,一审时双方都认为该房屋没有产权。 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赵洪兵(已去世)与原告石良菊系夫妻关系,赵燕、赵均系赵洪兵和石良菊的子女。2001年2月25日,甲方赵洪兵、石良菊,乙方四川恒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苍溪县城郊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郊供销社)签订了《房屋以资抵债协议》。该协议称,因乙方欠甲方租车费5万余元,丙方欠乙方工程款,三方就丙方用砖木结构房屋5间,以资抵债给甲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位置结构,抵债房屋位于陵江镇红军路291号,即原城郊供销社伙食团值班室,由南至北一、二、三、四、五共五间属于砖房结构。二、房屋面积及价款:房屋五间,约168平方米,每平方米买卖价280元,共价款47040元……。甲方赵洪兵、石良菊,乙方何明友在协议上签字,丙方加盖了苍溪县城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陈洪建印章。事后,原告即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益。 2001年9月30日,城郊供销社委托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进行评估,该五间房屋159平方米,评估价为87450元。2002年1月30日、2月8日,杨明道出具收到石良菊交购房款15000元、3000元的收条两张。2002年4月29日,陈洪建出具收到石良菊购房款2785.54元的收据一张。 2014年1月份,峻峰房产公司获政府旧城改造规划指标,对位于苍溪县(原城郊供销社、陵江镇政府区域,东至人民西路,西至陵江镇原办公区大门外通道、南至金穗花园后街、北至红军路)片区进行旧城棚户区改造工作。峻峰房产公司在与片区原住户商谈拆迁补偿过程中,赵洪兵、石良菊夫妇持有一份2001年2月25日与四川恒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城郊供销社三方签订的《房屋以资抵债协议》,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所有人,于2014年7月21日与峻峰房产公司(甲方)与赵洪兵(乙方)签订了《旧城改造还建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必须确保上述房地产权属属于自己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无产权争议,共有的共有人无异议。房屋没有抵押、出租、出卖等行为,没有遗产尚未分割的事实,如因有任何问题导致纷争,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处理妥当。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峻峰房产公司按1:1.7还建赵洪兵住房287平方米。如赵洪兵不要房,待被告开盘时结算房价,房款分期支付。2015年2月9日,峻陵房产公司发出公告:四川峻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项目改造片区内的全体业主郑重承诺,原四川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们签订的协议及其他承诺全权由我公司履约,同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原城郊供销社职工在峻陵房产公司务工期间看到《房屋以资抵债协议》后,认为赵洪兵持有的该协议是虚假的,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城郊供销社集体资产,故原城郊供销社职工六十余人联名向县委县政府举报原城郊供销社五间平房资产流失,并到苍溪县群工局多次信访。2014年11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接到县纪委和县供销社的移送函,苍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5年3月12日,苍溪县公安局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查明赵洪兵、石良菊与四川恒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郊供销社三方签订的《房屋以资抵债协议》是虚假协议。同年12月21日,第三人供销社向被告峻陵房产公司出具苍供函号《苍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原城郊供销社(片区)棚户区改造房产还建的函》“……经人举报并经公安机关、县第三派出纪工委查证,赵洪兵、石良菊在2001年2月25日与四川恒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苍溪县城郊供销社三方签订的《房屋以资抵债协议》是虚假协议。副食品仓库资产是集体资产,属于苍溪县供销社和原城郊区供销社集体所有。请贵公司与苍溪县供销社商议还建及补偿事宜。……”。峻陵房产公司接到函件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赵洪兵、石良菊发峻陵字[2016]04号函告,“……经苍溪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原城郊供销社伙食团库房产权所有人不属于赵洪兵、石良菊,属于原城郊供销社合法产权人所有。赵洪兵、石良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作废,所领取的预付款五万元在你户住房中扣除,并且退回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 原告石良菊在收到函件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峻陵房产公司签订的《旧城改造还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在收到裁定书后,于2016年10月31日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峻陵房产公司签订的《旧城改造还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6)川0824民初3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第三次起诉,认为原告与城郊区供销社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拆迁房屋享有不可争辩的权利,要求峻陵房产公司继续履行《旧城改造还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9.15万元(按4500元/㎡计),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迟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川08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川08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7)川08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由峻陵房产公司支付石良菊、赵燕、赵均拆迁房屋补偿款1283500元及资金利息。二审判决后峻陵房产公司和苍溪县供销社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7)川082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29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再审认为”部分中认为:首先,……。其次,石良菊一方与苍溪县供销社之间没有书面的购房合同,唯一的书面协议《以资抵债协议》经公安机关调查已被认定为虚假,石良菊一方亦认可不存在以资抵债的事实。再次,石良菊主张职工改制补偿款已抵作购房款,虽然石良菊是否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不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苍溪县供销社就改制补偿款抵作购房款的事实形成合意,石良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将改制补偿款抵作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现有证据能证明石良菊一方向陈洪建、杨明道共计交付购房款20785.54元,该数额远低于付款当年苍溪县供销社对诉争房屋评估价格(87450元),不属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情形。……。 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峻陵房产公司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时称,2001年城郊供销社改制解除劳动合同时赵洪兵应领安置补偿补助款12850元、石良菊应领6900元和2005年5月20日城郊供销社改制清算时赵洪兵再次应领补偿款2264.4元、石良菊应领1225.44元抵作了购房款,上述事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安置补偿款抵作了购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石良菊一方与原城郊供销社之间没有缔结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石良菊与原城郊供销社工作人员共同编造《以资抵债协议》,该协议不仅已被公安机关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虚假的,而且石良菊一方也自认是虚假的。该协议的形成,石良菊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既然石良菊一方与原城郊供销社之间形成的《以资抵债协议》是虚假的,就失去缔结合同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更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其次,被告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存在先合同义务且违反为前提。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明显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是买卖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买受方交付了房屋价款,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不仅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未交付与房屋价值相当的价款,被告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不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后,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责任。如前所述,原、被告没有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不仅没有实际损失,反而长期占有原城郊供销社房屋对外出租并收益。虽然石良菊一方向陈洪建、杨明道交付购房款20785.54元,但被告苍溪县供销社并未与石良菊一方就房屋买卖形成合法的意思表示。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将改制补偿款抵作了购房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苍溪县供销社赔偿其因缔约过失责任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交付的部分购房款,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石良菊、赵燕、赵均的购房款20785.54元,并分别支付从2002年1月30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2月8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4月29日起以2785.54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良菊、赵燕、赵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0元,原告负担8990元,被告负担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益松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