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卢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卢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