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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洞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74号原告:梁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丁观、人民陪审员李玉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苏某某向某告借款并签定两份借款合同,2009年8月12日双方约定被告向某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1分。2009年9月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4.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因经商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5万元及利息34375元(算至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商需要多次向某告借款,其中2008年6月30日借款7.5万,2008年9月6日借款5万元,2009年1月11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14日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2009年9月1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款24.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分别对上述四笔借款支付利息7500元、4000元、5000元、1000元。另外,2009年8月12日被告以购买店面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原告出借资金后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计算并计至2010年4月13日止,利息应是34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44.5万元及利息款3413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斌斌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