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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萍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刘志福,张巧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巨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莲。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森,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巨锋,男。上诉人李萍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巨锋驾驶李萍所有的皖K940**号车辆与刘志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福、张巧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巨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萍即应当对刘志福、张巧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巨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志福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护理费2420.8元(35.6元/天×68天)、误工费2420.8元(35.6元/天×68天),交通费204元(3元/天×68天)、摩托车损失835元、评估费100元;张巧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20元/天×172天)、营养费3440元(20元/天×172天)、护理费6123.2元(35.6元/天×172天)、误工费6123.2元(35.6元/天×172天)、交通费516元(3元/天×172天)、伤残赔偿金25980.8元(12990.4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评估费600元,张巧莲因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数额合计95185.8元。鉴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应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志福医疗费1903元、护理费2420.8元、误工费2420.8元、交通费204元、摩托车损失835元、评估费100元;赔偿张巧莲医疗费8097元(10000元-1903元)、护理费6123.2元、误工费6123.2元、交通费516元、伤残赔偿金25980.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1323.8元。下余33862元(95185.8元-61323.8元)由李萍、张巨锋负担,李萍已支付的6759元应予扣除。判决:一、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刘志福、张巧莲61323.8元;二、李萍赔偿刘志福、张巧莲33862元(已支付的6759元应予扣除),张巨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志福、张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李萍负担2010元,刘志福、张巧莲负担558元。宣判后,李萍不服,以原审判决刘志福营养费、张巧莲评估费没有依据;刘志福、张巧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错误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7时许,张巨锋驾驶皖K940**号车辆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5KM+7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志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志福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巧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太公交认字[2009]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巨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福、张巧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志福、张巧莲即被送至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志福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18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903元。出院医嘱:随访、注意休息。张巧莲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12日,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30日,张巧莲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7359元。当日,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对张巧莲伤残等级作出太五司[2009]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巧莲因车祸致右股骨转子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巧莲开支鉴定费600元。2010年2月1日,刘志福、张巧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萍、张巨锋、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383.8元。同年3月23日,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对张巧莲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太五司【2010】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巧莲误工损失日为180-270天,后续治疗费约4300元-4400元。张巧莲开支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刘志福系非农业户口,张巧莲系农业户口,二人自2006年即在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李营18号租住。2010年1月20日,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志福摩托车损失为835元。刘志福开支评估费100元。再查明:皖K940**号车辆属李萍所有,该车于2009年2月2日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巨锋驾驶李萍所有的皖K940**号车辆与刘志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福、张巧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巨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巨锋未表示异议,李萍即应当对刘志福、张巧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巨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皖K940**号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萍、张巨锋赔偿。李萍上诉称:原审判决刘志福营养费、张巧莲评估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经审查,张巧莲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共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审将其中一次的鉴定费用600元误写为评估费600元,本院应予纠正。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志福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亦未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原审判决刘志福营养费1360元不当。李萍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李萍另上诉称:刘志福、张巧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赔偿系按照赔偿限额和项目分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李萍要求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萍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予赔偿。而李萍作为赔偿义务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李萍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志福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2420.8元、误工费、交通费204元、摩托车损失835元、评估费100元;张巧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营养费3440元、护理费6123.2元、误工费、交通费516元、伤残赔偿金25980.8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数额合计93825.8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323.8元,余款32502元(93825.8元-10000元-51323.8元)由李萍赔偿,张巨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萍已支付张巧莲的6759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刘志福、张巧莲61323.8元;驳回刘志福、张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部分。二、变更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萍赔偿刘志福、张巧莲32502元(已支付的6759元应予扣除),张巨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久 继代理审判员 郝 华 平代理审判员 贾 继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