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一向认识。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000及利息,在2009年2月22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余款200000元及利息在2009年9月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420元(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3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在2009年2月22日前归还五万元本金及利息,余款欠贰拾万元及利息在2009年9月底还清,利息月月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双方在借条中虽有利息的约定,但对利息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的利息147420元及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34%)计算的利息,缺乏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400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梅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