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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吴卫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卫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0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卫球,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苏州比时捷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暂住苏州。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巫飞,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卫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园刑初字第0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卫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卫球及其辩护人巫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吴卫球趁与其合租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泾园二村88幢304室的被害人奚某、沈某房间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奚某价值人民币4420元的黑色联想牌SL400型手提电脑、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黑色惠普牌CQ40型手提电脑各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颜某、朱某、林某的证言,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购物发票,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被告人吴卫球亦有供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卫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赃物全被追缴且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卫球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吴卫球上诉称,被盗电脑系曾与其打牌的“何小文”抵押给其偿还人民币2200元赌债的,其没有实施盗窃。辩护人巫飞提出上诉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吴卫球的辩解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卫球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系他人作案后将赃物抵押给其偿还赌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卫球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卫球曾多次供述其盗窃两台手提电脑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电脑均系吴卫球放置王某处,吴卫球还将其中一台卖给了颜某,上述事实与被害人沈某、奚某及证人颜某、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卫球虽辩称电脑系“何小文”为归还赌债而抵押给其,但吴卫球不能提供“何小文”的有关情况和线索,且其取得电脑后不放置于其租住处而立即藏于王某处,其对上述电脑的处理与常理不符。原判决认定吴卫球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卫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吴卫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认定被盗电脑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并据此对吴卫球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