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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3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虽经催讨,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虽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赵某某逾期不还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周某某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朝晖代理审判员陈默人民陪审员陈晓秋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国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