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潍商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跃亮、尹廷高等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委托代理人仇勇,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跃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廷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济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昌家。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跃亮、尹廷高、王济文、葛昌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09)安贾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仇勇,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安丘市领世新城(又称安丘大舜天成)住宅楼工程的133#、134#、135#楼及超市工程,并成立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领世新城项目部组织施工。后四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其中的模板、钢筋、木工等部分工程并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龚光智与四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人工费韩跃亮49270元、尹廷高19700元、王济文9043元、葛昌家49900元,于2008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的三分之一,剩余部分于2008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后被告支付韩跃亮13270元,尚欠36000元;支付尹廷高9000元,尚欠10700元;支付王济文4243元,尚欠4800元;支付葛昌家16900元,尚欠33000元。四原告追要剩余欠款未果,于2009年6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500元(其中韩跃亮36000元、尹廷高10700元、王济文4800元、葛昌家33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开工报告、管理人员名单、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通知、会议纪要,被告工作人员龚光智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法庭对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刘国亮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龚光智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该事实。因龚光智的行为系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人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跃亮工程款36000元;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尹廷高工程款10700元;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济文工程款4800元;四、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昌家工程款33000元。逾期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5年10月更换了公章,旧章销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有的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是伪造的,上诉人未承建山东省安丘市领世新城项目,更未与四被上诉人签定承揽合同,龚光智等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龚光智与四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跃亮、尹廷高、王济文、葛昌家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上诉人为证明涉案工程中使用的上诉人的公章是伪造的,提供了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06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上诉人于2005年10月份在该大队更换公章,旧章当场销毁,新章编号为3212020005118。上诉人还提供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给检察机关的呼公刑诉字(2009)14号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的内蒙古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犯罪嫌疑人陈武明在内蒙古地区的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涉嫌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公安机关已侦察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四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治安大队的证明不能排除上诉人同时使用几个公章的可能,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中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上诉人对一审卷宗中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在消防监理部门备案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刘国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其中,上诉人在消防监理部门备案的税务登记证的颁发时间为2005年1月4日,该税务登记证中上诉人使用的是新公章。在一审法院对工程监理人员刘国亮的调查笔录中,刘国亮陈述涉案的领世新城工程系上诉人承建,龚光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卷宗中在监理部门备案的涉案领世新城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管理人名单、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中均加盖了没有编号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更换新公章证明、起诉意见书、原审卷宗中的领世新城工程施工文件、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涉案领世新城工程在消防监理部门备案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等一系列施工文件,可以印证上诉人系涉案领世新城工程部分楼盘的总包人。根据上诉人在税务登记证(2005年1月4日颁发)中使用新公章(公安机关证明上诉人更换新章时间为2005年10月)的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同时使用几枚公章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系他人伪造公章承揽了涉案领世新城部分工程,但上诉人的该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故不予认定。涉案领世新城工程的一系列施工文件加盖了署名上诉人的公章,构成了上诉人承揽涉案工程的外观,四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在一系列的施工文件中使用的上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对工程监理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与四被上诉人签定还款协议的龚光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与涉案领世新城工程密切关联的还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总包人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完成了领世新城工程中相应的承揽工作,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根据涉案领世新城工程的一系列备案的施工文件及对工程监理人员的调查,认定上诉人应负涉案还款协议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妥,可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举证(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与更换新章证明)均不具有证明他人伪造上诉人公章承揽涉案领世新城工程的证明力,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系他人伪造公章承揽涉案领世新城工程,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主张免除涉案承揽合同价款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