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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龚乙。被告:葛某甲。原告龚某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乙、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05年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并独自抚养与前夫所生女儿葛某乙,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7日双方某某结婚,葛某乙亦改名龚丙。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常闹家庭矛盾,2008年1月5日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泰结字第000703258号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龚佳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待证龚佳某某身份;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5)临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被告与其前夫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但同意离婚,因被告已履行结扎手术,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及女儿抚养费。被告葛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葛某甲于2002年生育女儿葛某乙,2005年2月25日与其前夫林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葛某乙的身份及抚养问题没有在离婚纠纷中予以明确,故离婚后女儿葛某乙一直跟随被告葛某甲生活。2007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龚某,2007年9月27日双方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葛某乙亦随之改名龚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仅半年,被告即带着女儿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生育子女并履行某,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葛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龚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女儿龚佳某某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生母即被告葛某甲抚养较妥,鉴于龚丙跟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葛某甲要求原告龚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龚佳某某抚养费应由被告葛某甲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女儿龚丙由被告葛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葛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