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谢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谢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2903-x。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柯某某诉被告谢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叶百成、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大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15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道墟驶往盖北方向由西往东沿四环线驶至和百沥线的相交处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7.67元,二、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谢乙未答辩。被告大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是事实的,商业险限额50万,已投保不计免赔险。1036.32元非医保用药应剔除,误工时间认可15天,护理期间7天,修理按照保险公司定损17216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众××××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被告大众××××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036.32元非医保用药应剔除,误工时间认可15天,护理时间为7天。4、机动车辆定损单、事故车辆更换配件报价单、停车费、修理费、施救费、更换零部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被告大众××××支公司对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不予认可。5、被告谢甲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大众××××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支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谢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大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亦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谢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西向东在百沥线与四环线相交处与原告柯某某所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柯某某及其车上乘客陈建治、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甲应对原告柯某某人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对两车车损负全部责任,柯某某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浙d×××××号轿车在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7月21日至28日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药费3569.3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36.32元。护理费为418.39元。经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误工费为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实际,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7216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人身部分主次责任的比例以二八开为宜,即被告谢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谢乙承担全责。浙d×××××号轿车在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有多个受害人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各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比例赔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柯某某3867.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747.70元,合计21614.99元;被告谢乙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3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谢国军审 判 员 叶百成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