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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告在安吉的舅母做媒,向原告介绍被告,不久,不与原告通气,带了被告到湖州与原告见面,初次见面,原告就感到与被告结合不合适,二个月后,原告就回绝了这门亲事。后原告父母及舅母硬要成就这门亲事,并说“不同意以后就不管你了”,在他们的不当压力下,原告与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恩在湖州白雀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乙现年11岁,小学4级读书。由于双方缺失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时,被告被尽家庭义务,不承担家庭必要的劳动,父母身体不佳或者患病时,也不闻不问;被告心境狭隘,对原告日常生活横加干涉,无端猜想,有时晚上,原告在外面与小姐妹喝茶晚了回家,被告就无中生有,诬陷说“与别的男人在一起”,并以此引起原告父亲对原告的不满,而遭受原告父亲的暴力殴打。因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法沟通,2007上半年、2009年8月、2010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然而被告竟威胁道:“离婚可以,你付100万元”、“弄死你、你死,我再死”等。在这种状态下,2009年7月起,原告就外出开小店谋生,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数次性骚扰。拉撕原告的衣服,卡原告的手腕,砸热水瓶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凑合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已有二个年头。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时间。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确实是经人介绍相识和结婚的,但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性格差异有,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是入赘到原告的家,现在小孩已经11岁,在婚后的十几年中,被告也勤勤恳恳做装修工作,与原告父母也建立起很好的感情,家庭也一直和和睦睦,直到去年,原告父亲殴打原告,主要是原告自己有过错,事情是这样的:2009年7月,夫妻双方同意下,原告在湖州开了个小宾馆,在此期间,原告在外接触比较多,对被告关心不够,双方某某吵架,故原告父亲打了原告,不是被告人的原因。原告经常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不必要的离婚,是说过原告诉状中的话,那是因为小孩那么大了,不想离婚对小孩造成伤害。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婚姻事实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原告舅母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周乙出生,婚后至2007年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起双方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有所激化,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共同走入婚姻的殿堂,应该说双方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十二年内双方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应该说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纠纷成讼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不注意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缺乏必要的信任,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释前嫌,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如初。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