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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洞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新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5月20日晚上8点多,原告和朋友到洞头县北岙老地方娱乐厅ktv消费时,因要携带自己的酒水进入包厢而遭到北岙老地方娱乐厅ktv主管张丙的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丙动手殴打原告面部、胸部等处,造成原告一定伤势。当晚原告被送到洞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5月29日出院。事发后,洞头县公乙北岙派出所经调查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洞公北行决字(2009)第16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丙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决定给予张丙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张乙系洞头县北岙老地方娱乐厅经营者,也是张丙的雇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要求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16.2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6674.84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洞头县公乙北岙派出所洞公北行决字(2009)第16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票据、住院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张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违反行规自带酒水,有过错;2、据被告了解是原告先动手的,整个冲突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不合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小三盘村村干部5月份工资发放名册,以证明原告张甲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对住院治疗及治疗的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与其朋友到洞头县北岙老地方娱乐厅ktv消费时,因要自带酒水进入包厢而遭到该老地方ktv主管张丙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张丙动手打了原告右边下颌部一拳。原告于当晚赴洞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40.20元,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09年5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8.39元,合计医疗费为2038.59元。洞头县公乙北岙派出所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洞公北行决字(2009)第16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丙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74.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要自带酒水进入包厢而与被告的员工张丙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丙打了原告右边下颌部一拳,造成原告一定伤害。张丙系被告雇员,其在工作中致原告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038.5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被告认为虽没有票据,但可以酌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为4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在村村干部5月份的工资发放名册,原告认为5月份工资的发放时间是5月7日,早于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产生误工。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未能明确原告实际被扣除的误工工资,双方都明确表示原告是否有被扣除工资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6月份工资亦是足额发放,并未扣减,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张丙的行为虽对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应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20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元,合计2318.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30元,被告张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新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