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荷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叶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荷商初字第6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叶甲。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甲于1994年2月26日以制袋菇为由,用“叶乙”的名字向原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荷地信用社左某分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月利率为14.64‰,借款期限从1994年2月26日至1994年12月20日止;1995年8月4日,被告叶甲又以制菇为由,用“叶乙”的名字向原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荷地信用社左某分社申请借款。经协商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月利率为14.64‰,借款期限从1995年8月4日至1995年12月10日止。原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荷地信用社左某分社如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6917.18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叶甲在该通知单上用“叶甲”的名字签名确认。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于2005年5月27日归并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05年9月26日正式成立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荷地信用社,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注销。根据合并文件浙银监复(2005)41号,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债权债务转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6917.1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5)41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了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债权债务转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庆元县官塘乡横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其又名叶乙等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各二份;借款契约、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了被告用“叶乙”的名字向原荷地信用社左某分社借款及约定借款金额、月利率、还款期限及所欠利息等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叶甲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债务的追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未提出抗辩,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左某分社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叶甲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原庆元县荷地农某某用合作社债权债务已转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逾期利息6917.18元(2010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朱 威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蕾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公告叶甲:本院受理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目前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丽庆荷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叶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逾期利息6917.18元(2010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请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