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张××。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称,被告因承包建德市大洋镇麻车大溪口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去15万元,并在2006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协商被告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8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原、被告之间有一份建德市大洋镇人民政府的协调纪要,双方约定被告在2008年年底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借款本金15万元以贷款年利率5.4%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辩称,2006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在2007年2月11日已将该款归还原告。在建德市大洋镇政府里形成的协调纪要,其未签字��故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协调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该款项被告于2008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10月至今我一直为被告张××打工,在2007年2月11日,我在农业银行的卡上分两次分别取款10万元和5万元,后把取出来的钱在车上交给被告张××,由被告把这15万元还给了原告,原告收钱后未出具收条也未归还借条。该15万元是从“夏某某”打到我的卡上的。被告欲以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07年2月11日已将15万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被告质证,被告表示签名是其所签,其他内容好像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但不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中的本人签名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2006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该协调纪要其未参加,也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证明,且该协调纪要系“绍兴王××”与“上海吉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协商工程款还款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较低,不能证明欠款已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还款的主张,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同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15万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该借款15万元已归还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1元,由原告王××负担81元,由被告张××负担16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