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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苑小区15幢2单元,用撬棒撬开车库门,窃得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该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2、同年4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锦良板鸭店后门的公共车棚,欲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因无法撬开车锁而未能得逞,后在走出车棚时被当场抓获,赃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他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张某的陈述、收据;扣押物品、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点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盗窃张某电动自行车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瓶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