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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吴江××××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盛庄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没有支付货款。2009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24,950元,并承诺于同月1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上述欠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吴江福莱货款24950.00元大写(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于11月10日前付清。王某某2009、11、8,××××”。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95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2、2009年2月和4月的《产品划码单》8份,以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名称为玻璃纱的纺织品,总货款44,950元,已付2万元,尚欠24,950元,并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证据1欠条1份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划码单和户籍证明原件,由于被告无故不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品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9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得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95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依法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