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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施庆祥与潘建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庆祥,潘建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施庆祥,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潘建洪,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施庆祥为与被告潘建洪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庆祥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潘建洪以经济周转需要为由,向债权人陈雷借款35000元,原告施庆祥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款经债权人催讨,被告未归还,即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08年12月18日代为清偿了担保借款35000元。现要求被告潘建洪立即偿还原告施庆祥代为偿还的借款35000元。被告潘建洪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建洪向债权人陈雷借款3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已经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3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庆祥与债权人陈雷之间订立保证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施庆祥要求被告潘建洪立即偿付担保代偿款3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庆祥担保代偿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