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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胡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信××厦。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3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069.74元(截至2010年3月20日),其中本金2460元、利息4555.20元、滞纳金14371.64元、超限费12652.90元、提现收费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460元、利息4968.41元、滞纳金14371.64元、超限费11194.51元、提现收费3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截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合计34069.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信用卡的事实;2.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三份,拟证明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60元、利息4555.20元、滞纳金14371.64元、超限费12652.90元、提现收费30元,合计34069.74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定》,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在该领用合约第三条信用卡的收费中,载明:乙方(即申领人)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即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在第四条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中载明: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帐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收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中信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3000元。被告执卡后,多次进行消费透支及取现,至2010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460元、利息4555.20元、滞纳金14371.64元、超限费12652.90元、提现收费30元,合计34069.74元。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名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60元、利息4555.20元、滞纳金14371.64元、超限费12652.90元、提现收费3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自201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3406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