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甲,被告张丙及其被告张乙、张丙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自2005年起,被告张乙向原告购买卷门材料等,共计货款2581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丙于2006年1月23日支付5000元,余下欠款20811元,原告同意将11元零头免去。后原告就上述欠款曾向法院起诉,2008年1月21日,经法院庭外调解,被告张乙出具欠材料款2146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了分期归还的时间。上述21460元欠款中,货款为20800元,工资代偿款为660元。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张乙有意回避,致使原告催讨无着,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乙支付货款21460元,被告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乙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6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对该欠款约定了支付时间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乙与张丙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总分类帐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06年1月23日,被告张乙尚欠原告货款20800元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的证人何某、宗某所作的证言,以证明欠条上涂划的痕迹系原告孙某某成某所为。被告张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主张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已经结清货款,是去年12月结清的。其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张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这张欠条的内容已经划掉,该欠条是一张废纸,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被告张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乙、张丙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外债及材料款由被告张乙承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乙质证认为,该欠条系其出具,但欠条上的货款其已经付清,所以这张欠条也就变成废纸一张;被告张丙质证认为,该欠条其不清楚,但按照其给学生批作业的习惯,学生划掉的作业就作废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张乙向原告出具,虽然欠条的内容上存在划线,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该划线系原告现年4岁的孙某在玩耍时无意识的涂划所致。被告张乙虽抗辩欠条上的款项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张乙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张丙质证认为,具体业务往来只有张乙清楚,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不相一致,证人何某说原告孙某在划欠条时其没有看到,而证人宗某说看到原告的孙某在欠条上划圈;证人何某说2009年5月21日在大源法庭开庭结束后原告及其孙某在自家的楼下等待两位代理人,而证人宗某说是原告及其丈夫在等;还有两位证人对涂划时所用的笔的陈述也不相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何某、宗某均系杭州四海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与原、被告双方及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何某、宗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的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该证言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至2005年4月间,被告张乙多次向原告购买卷门材料,期间张乙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2005年4月11日双方买卖业务结束时,尚欠原告货款25811元(包括借款500元)。2006年1月23日,被告张丙支付原告5000元。余下的欠款20811元,原告同意将11元的零头免除,按20800元计付。被告张丙在支付上述5000元款项后,在原告提供的记账簿的欠款余额20800元下方签字。事后,原告就该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庭外调解,被告张乙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大源卷门厂张甲材料款21460元,2008年2月6日前支付5000元,同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额1146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21460元欠款中,包括了原告为被告张乙代偿的职工工资660元。嗣后,被告张乙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该份欠条上的划线系原告当时3岁的孙某某成某在家玩耍时无意识的涂划所致,欠条被划的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欠条被划时杭州四海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何某、宗某在场。被告张乙与张丙于1984年结婚,1993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6日双方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乙尚欠原告货款及代偿款21460元,有被告张乙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支付欠款214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与张丙虽已离婚,但该欠款发生在张乙与张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乙提出的其已经在2009年12月与原告结清欠款的意见,因被告张乙的该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丙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这张欠条的内容已经划掉,该欠条是一张废纸,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该欠条上的划线系原告的孙某在玩耍时无意识的涂划所致,并非被告张乙所说的欠条上的款项已结付清而由原告将欠条的内容划掉,故欠条的该瑕疵不影响其效力,被告张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人民币21460元;二、被告张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张乙负担,被告张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