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罡与浙江柯迪隆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罡,浙江柯迪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赵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泽富。被告:浙江柯迪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权。原告赵罡诉被告浙江柯迪隆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罡的委托代理人赵泽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礼(第一次庭审系张礼、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罡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在短纤分厂做结头工作至2009年11月20日,机台陆续开完至停,开始往外搬机器,导致原告与其他员工无活可干。厂长说自己写辞职报告,工资全部结清,不交辞职报告就按旷工扣款每天60元,其他员工听说能结工资就把辞职报告交了,原告认为合同期未满,被告公司的自行关闭改为其他经营并非原告过错,被告公司关闭未给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生活费2,800元(变更);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4、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出具相关手续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被告浙江柯迪隆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停工,要求原告辞职并非事实,事实上原告自2009年11月20日起就无故擅自离岗至今,故原告无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无故擅自离岗,被告公司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停产、歇业的情况,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12月,因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停掉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原告的工作为短纤分厂结头工。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经公示程序即视为已告知原告,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期限,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已发放原告2009年11月份工资。2010年1月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的代理人赵泽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赵泽富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上称“五至七天无故不(上)班作自动离厂处理(厂内有员工守则宣传栏)”。2010年2月11日,原告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出勤统计表、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工资表以及(2010)绍民初字第265号民事案卷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振奋精神调整结构重整旗鼓力争明年外贸工作上新台阶”的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该打印件上无被告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3日的通知一份、2009年8月工资确认单,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手机录音是向俞海林录的,俞海林系被告公司的班长”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证明该员工手册即被告公司宣传栏中员工守则,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活可干,被告辩称系原告擅自离岗,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未能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2,800元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工作至2009年11月20日,因原告之后再未提供劳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歇业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2,800元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