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洪某某、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国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以每日4%支付违约金,由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借故拖欠,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9.4万元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国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各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洪某某、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并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某某、国某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国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偿还本金9.4万元及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4万元及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洪某某、国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月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4万元及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洪某某、国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