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订婚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4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常熟原告姐姐店中帮忙期间,双方多次因被告参与赌博而发生吵架。2009年4月30日,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回到娘家。2009年5月11日,被告父母及亲���到原告岱西家中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2009年农历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娘家解释矛盾并请被告回家,但到被告娘家后不听原告任何解释,被告父亲不分青红皂白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原告还请其他人做被告的工作,但被告均表示坚决不回家。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口头辩称:1、对于某告诉称的关于我和原告相识、订婚、同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等事实某异议;2、2009年4月底,因我在隔壁店里玩扑克娱乐,回家后原告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身上多处受伤,没办法我只身回娘家;3、原告诉称农历2009年5月11日我父母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以及2009年5月13日原告被我父亲辱骂、殴打均不是事实;4、婚后在常熟买了店面开店,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综上,既然原告两次向法院要求离婚,我只能同意离婚。另外我和原告结婚已经十来年了,而且我已经结扎,没有生育能力,我希望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而且原告应该付我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以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4、(2009)温某某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及认定的相关事实并已生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庭向法院提供了若干照片,证明2009年4月底在常熟被原告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因逾期提供,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陶山镇中心小学,××××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现随原告在常熟生活。原、被告婚后先后在常熟经营鞋店、服装店和在原告姐姐店中务工,夫妻关系尚可。后于2009年4月30日,双方因被告在隔壁店中打扑克一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只身从常熟回到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且互不联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意见及农村习俗与双方收入情况,确定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儿子黄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婚后置办了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黄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至成年、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林某抚养至成年,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余款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