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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思聪彩印有限公司与杭州爱力迈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爱力迈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思聪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力迈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英。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思聪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忠。委托代理人:王伟民。上诉人杭州爱力迈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思聪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上诉人爱力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上诉人思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间,思聪公司为爱力迈公司加工定作药盒共计价款为103366.77元,爱力迈公司已支付90260.85元,尚欠13105.92元定作款未付。思聪公司遂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力迈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爱力迈公司在原审中则以“思聪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爱力迈公司不需要其生产的情况下仍然供货,供货时思聪公司表示可以退货;思聪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爱力迈公司关于质量问题及思聪公司在爱力迈公司要求停止供货仍自行供货等抗辩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思聪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爱力迈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不存在思聪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爱力迈公司应支付给思聪公司定作款13105.9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爱力迈公司负担。上诉人爱力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思聪公司在2005年即向爱力迈公司开具了发票,即表明思聪公司已向爱力迈公司提出收取货款的主张,而爱力迈公司因货物的质量问题拒付余款,故思聪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在2005年已被侵害,其于201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思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思聪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增值税发票有无开具,涉及的是货物数量、价格等问题,不涉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争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思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有无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定作款的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所以思聪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爱力迈公司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不存在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当有明确的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包括债务内容、履行债务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思聪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前,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向爱力迈公司主张了权利。爱力迈公司上诉中提出,思聪公司在2005年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思聪公司向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方或承揽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主要是用于税收行政管理及交易相关当事人对交易标的物种类、数量、价值等内容的确认,与开具发票一方当事人是否明确向收受发票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无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结算定作款项的凭证。因此,爱力迈公司关于思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杭州爱力迈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