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陈甲民与李某某、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陈甲民,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8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80万元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150万元自2007年3月2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系夫妻,于1984年5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董某某、陈甲系夫妻,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共同向季某某借款80万元,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2007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再次共同向季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嗣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并未及时向季某某归还借款。2009年9月15日,季某某将上述23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孙某某,并于当天在义乌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义乌商报复印件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共欠季某某借款23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季某某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则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应向原告孙某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李某某和蒋某某、被告董某某和陈甲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或共同经营所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某某、陈甲事后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陈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80万元自2009年10月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150万元自2007年3月2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