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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尹某、尹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尹某,尹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尹某。法定代理人:尹乙。被告:尹乙。原告徐某诉被告尹某、尹乙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抗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尹某与朱某某为琐事存有纠纷。2009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尹某追打朱某某,原告从中劝解,被告尹某在临海市××街道花街大唐通讯前用刀捅伤原告右侧腰部。受伤后原告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5天出院。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92.86元,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5000元,合计20542.86元。被告尹某、尹乙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需1人护理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3892.86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二十二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6.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对徐某、褚拥拥、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过程。被告尹某、尹乙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尹某、尹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经法医审查认为,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983.50元,建议不予赔偿。经质证后,原告对该审核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晚上,原告徐某和褚拥拥、朱某某一起在临海市××街道江南网吧上网,后被告尹某等人也来到江南网吧,尹某以朱某某在外讲欠其钱发生争吵,并讲叫人来殴打朱某某;原告徐某和褚拥拥、朱某某就去古城街道利群宾馆,尹某叫来部分人到利群宾馆并打电话要徐某、褚拥拥、朱某某下楼,尹某及其叫来的几个人就对徐某、褚拥拥、朱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逃跑,尹某去追朱某某至古城街道花街大唐通讯前,没有追上;原告徐某和褚拥拥心里有气,追过去想殴打尹某,被告尹某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伤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7日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右髂腰部刀刺伤,右腰直肌腰方肌多处裂伤,先后用去医疗费13892.86元,经法医审查不合理医疗费98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因琐事用刀刺伤原告徐某,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追过去想殴打被告尹某的过程中,导致被告尹某用刀刺伤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尹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因被告尹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尹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3892.86元,经法医审查有983.50元不合理费用,12909.36元属于赔偿范围。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5天,按每天60元(15天×60元)计算,共计9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5天×30元)计算,共450元。5、营养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赔偿20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14559.36元,由被告赔偿80%,计11647.4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乙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7.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0元,被告尹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抗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鲜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