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岑某某因结婚所需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09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岑某某还款,但被告岑某某无力偿还,于是被告岑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承诺自2009年6月13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至2010年1月还清。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岑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83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岑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自2009年6月13日始每月各归还5000元,分8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岑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岑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我岑某某向徐某某借人民币40000元整,2009年6月13日开始,每个月还5000元,8个月归还。该借款被告岑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邵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