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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与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90)。住所地:杭州市××××王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涂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5月4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750元,约定次日付2000元,余款同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认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17,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5月4日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当日交付给原告18,000元,并承诺第二天付2,000元,5月底再付15,7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欠条有被告签字,记载内容也清晰明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第二天付2,000元,5月底再付15,750元。现因被告未依约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认欠原告款项,清楚明晰,被告应清偿该欠款。原告虽无旁证证明该欠款性质实系买卖往来中的货款,但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质证,且原告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陈述对其并未有实质增益,宜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50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