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傅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有借据,约定2009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万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照月息1%计算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300元;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77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