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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顺祥、任明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李顺祥,任明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扬彪。委托代理人:陈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秀。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顺祥、任明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3日23时许,袁贤伍驾驶皖N×××××号中型厢式货车经11省道孝丰路段,与李红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李红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袁贤伍的违章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叉口路段未减速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的违章行为是驾驶电瓶三轮车行经有让行标志控制的叉口路段未让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顺祥、任明秀等李红的家属一方与袁贤伍达成协议,由袁贤伍赔偿损失210000元,并已支付100000元。皖N×××××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舒城县三沟车队,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顺祥系李红之父,任明秀系李红之母,李顺祥、任明秀有包括李红在内的子女两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皖N×××××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李顺祥、任明秀等李红的家属一方与袁贤伍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其直接向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主张权利。故对平安财保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袁贤伍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李顺祥、任明秀主张的1000元车辆修理费,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向李顺祥、任明秀赔偿110000元。因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当承担其在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顺祥、任明秀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顺祥、任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由李顺祥、任明秀负担10元,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负担1250元。宣判后,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李顺祥、任明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驾驶员袁贤伍在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的规定,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顺祥、任明秀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的财产损失,故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顺祥、任明秀的诉讼请求,并由李顺祥、任明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李顺祥、任明秀答辩称:其在本案中因李红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非财产损失,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上诉缺乏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与李顺祥、任明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李顺祥、任明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顺祥、任明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确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实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内容。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认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对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分开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又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从以上立法逻辑和立法含义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以外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属于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代替,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法院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原审判决判令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上适用法律出现偏差,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20元,由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中文)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