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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赵某。被告:钟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自由恋爱,1989年7月起共同生活,××××年××月初一生育儿子钟某乙,19××××年××月××日到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生育女儿钟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2007年7月起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为此曾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无法和好,仍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情况证明、(2008)诸某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诸某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及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系公某某证及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恋爱同居后于1990年6月23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26日生育女儿钟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曾于2007年9月订立分家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分居、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此后双方还曾发生过相打,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08年3月,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后自愿撤诉。现因双方继续分居,和好无望,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赵某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可暂不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掌握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长期感情不和,曾自行订立分家协议,且原告在此前已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分居至今,和好无望。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