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王某某、楼某转移财产与王某某、楼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奉保字第62号申请人:林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楼某。申请人林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王某某、楼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楼某共同所有的奉化市锦屏街道滨江家苑6号704室的房屋,查封财产价值30万元。申请人林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林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楼某共同所有的奉化市锦屏街道滨江家苑6号704室的房屋,查封财产价值3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利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