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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0号原告:朱甲。被告:王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将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168号店面转让给原告朱甲并签定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了房租与租房期限以原合同为准。被告王某告知原告房屋转让事实房某任某某知道。2009年11月24日房某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9年12月30日判决被告王某与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将事实隐瞒,非法转让给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合同;二、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朱甲房屋转让费20500元;三、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朱乙屋装修费6000元;四、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朱甲货物成本费5000元和货物堆积变化导致的季节损失费3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甬象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事实;3.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将店面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进货单二十三张共计5000元,拟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货物堆积损失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装修店面花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任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座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168号店面房出租给被告王甲于营业。2009年4月6日,案外人任某某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与陈某,并将转让房屋之事通知了被告王某。2009年9月26日,被告��某在未征得案外人陈某和任某某的同意,将本案讼争房屋以转让费20500元转租给原告朱甲。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5000元。2009年11月24日陈某以被告王某非法转租房屋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案外人陈某与被告王乙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王某与原告朱甲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3、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腾租赁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0年1月29日将房屋交付陈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已经本院判决确定无效,已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转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曾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在返还的转让费中应予以扣除,根据使用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转让费17000元。由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时未经房某同意,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签订转租合同时亦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提供的装修费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成本费5000元和货物利润3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确实购买了成本为5000元的货物进行销售,而且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这些货物还在原告处,现有残值为8000元,原告并没有因此而实际产生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货物成本费5000元及利润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回原告朱甲房屋租赁转让费17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朱甲房屋装修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由原告朱甲负担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