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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799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为向被告收购铁屑,支付给被告铁屑押金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条为具。被告在收取铁屑押金后,未将铁屑出售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返还铁屑押金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押金收据在行业上表现按实应认定为买卖关系中的预付行为。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应根据交易习惯及时履行交付铁屑的义务,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铁屑押金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