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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175270元。此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52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80元,2010年4月27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1752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某某货板款计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贰佰柒拾元正。此据:潘某某。2009年12月14日××××”。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7527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7527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527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1933.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韩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