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漯立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小克因与王建军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克,王建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克,女,汉族,1985年6月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78年5月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小克因与王建军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小克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叶县田庄乡金岗李村三组,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然在2007年6月在漯河市双汇集团工作,但上诉人的老家在叶县,上诉人不断回老家居住,并不是一直在此居住。金盆赵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完全不属实,因为我们这个小区不属于金盆赵村管辖,上诉人并未在召陵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叶县人民法院管辖。王建军答辩称,湘江路湘江花园小区属于金盆村委会开发的房子,位于市区湘江路东段路北,李小克于2007年份开始在双汇集团工作,双汇集团的工作纪律也是较为严格的,不可能像李小克所说的经常回娘家居住,李小克与答辩人办理完结婚登记后,2008年10月份起便一直居住在湘江花园,现在召陵区天桥街办事处漓江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也证明了李小克属于湘江花园小区的常住居民,属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湘江路湘江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6楼西户应为李小克的经常居住地,其位于召陵区境内,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当然具有管辖权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情况,结合2010年5月6日双汇集团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7月22日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办事处漓江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认定上诉人李小克的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辖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权青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