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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奥××运输公司与被告鼎××货运公司、陈某某、与临海××××货运有限公司、陈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奥××运输公司与被告鼎××货运公司、陈某某,临海××××货运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主父某某。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货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住所地浙江省××城××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奥××运输公司与被告鼎××货运公司、陈某某、中保××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父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运输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下午,高某某驾驶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挂靠在被告鼎××货运公司),途径金丽温高速公路往金华车道38公里+35米处时,车辆左前轮发生炸胎,与原告奥××运输公司所属的、由白某某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奥××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28719元、车上货物损失62430.9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8440元、事故车辆运费损失70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710.5元,合计112699.40元。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与被告中保××订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判令被告鼎××货运公司、陈某某赔偿原告奥××运输公司财产损失112699.40元;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给付保险金。被告鼎××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是浙j×××××(浙ja36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挂靠被告鼎××货运公司营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奥××运输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具体与被告中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中保××存在被保险车辆为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中保××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中保××订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属实。交强险合同有两份,被保险车辆为浙j×××××号货车和浙j×××××挂号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中保××免赔率为20%。原告奥××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减去残值440元;施救费用8440元不符某某定的收费某准;事故车辆应在事故发生地修理,不应运回山东省临沂市修理,运费损失7000元不合理;交通费3000元也不合理;评估费、诉讼费不是被告中保××的理赔范围。因对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有异议,故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应另行处理。被告中保××愿意先赔付交强险保险金合计4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高某某驾驶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挂靠在被告鼎××货运公司营运),途径金丽温高速公路往金华车道38公里+35米处时,车辆左前轮发生炸胎,与原告奥××运输公司所属的、由白某某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分别碰撞中央护栏,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冲下高速公路,造成高某某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均遭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浙公高金二认字(2009)第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产损失情况: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8719元,车上财物损失为62430.9元,鉴定费损失2400元,因货物损失奥××运输公司与永康市任氏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诉讼,奥××运输公司承担了诉讼费710.5元,交通事故施救费用8440元,事故车辆运送费用7000元(将事故车辆运回山东省临沂市修理),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保险合同情况:2008年11月4日,被告中保××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与被告陈某某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为浙j×××××号货车和浙j×××××挂号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5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4日24时止,货车和挂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各2000元,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货车和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人免赔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009)金某某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汽车客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作为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应对原告奥××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奥××运输公司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28719元、车上财物损失62430.9元、鉴定费损失2400元、诉讼费损失710.5元、交通事故施救费用损失844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合计104700.4元。原告奥××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后,将车辆运送到山东省临沂市修理,造成损失扩大,车辆运送费用7000元应由其自负。被告鼎××货运公司系浙j×××××(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营运挂靠单位,应对原告奥××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损失710.5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损失合计103989.9元(104700.4元-710.5元),其中4000元,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余下的损失99989.9元(103989.9元-4000元),保险人免赔20%,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9991.92元(99989.9元×80%)。因此,被告中保××应赔偿的保险金为83991.92元(79991.92元+4000元),依法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奥××运输公司。被告中保××答辩认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保险金赔偿应另行处理,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奥××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104700.4元;二、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款项中8399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由原告临沂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物;(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