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来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谭某。原告来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诉称,199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长河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来伟。被告谭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7月22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来某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因双方已分居5年,无共同生活和好可能,特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来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谭某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原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已经满五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来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盛振兴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