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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外地各自做生意时认识,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在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10日,婚生女儿出世,取名吴乙,现在幼儿班读书。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后,被告一是懒二是赌,不顾家庭,不顾孩子和原告,以打牌和搓麻将为名半夜三更才回家,有时甚至夜不归宿,白天则睡大觉。被告从不料理家里的事情,甚至连孩子生病也不关心。原告经常规劝被告,被告不仅不听规劝,反而不许原告顾问,一问就与原告吵架,有时甚至殴打原告。被告赌博输了钱,就要原告去借钱给他,没有钱借来就与原告吵架。原告为此非常伤心而回到娘家,也为此与被告不同床居住。被告多次作过口头保证和书面保证,表示悔改,但原告一回去后,被告懒和赌的恶习又重犯。原告不得不带着孩子出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乙由原告扶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62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外地各自做生意时认识,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在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10日,婚生女儿出世,取名吴乙”是实。被告承认被告懒,但原告称被告赌不承认,被告基本上不赌,只是有时候打打扑克。原、被告之间吵嘴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复印于某某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3页、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吴某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在外地做生意时认识,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在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乙,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7月7日,原告杨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杨某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现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