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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代码证74215944-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孝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笑飞,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代码证71092467-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穆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柏松,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康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笑飞、许肖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自立、顾松柏出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财产1400906元。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内外墙面层施工工序及材料是否符合合同标准及损失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J2009-170号《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房屋粉刷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康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宁波重阳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5号的制剂车间、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等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540万元,总工期180天,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质量、范围、工期、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开工,直至2005年5月12日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至竣工验收前原告已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30万元,后因双方对应付工程余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导致至今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的实际工期为455天,比合同约定的180天工期延迟了275天,根据合同第20.4条第一款的约定,每延期一天应承担3000元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共计825000元。施工期间,原告因该工程实际为被告代付水、电费65542.89元,根据合同第18条第2款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当由被告按实全部承担。根据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关于室内天棚、墙、柱面等部位涂料工程的施工要求是“白水泥腻子2次,乳胶漆三遍”,且使用的原材料(内墙乳胶漆)应“以1200元/吨批发价为准”;关于外墙涂料工程,则明确要求采用“价格在20元-28元/平方米之间的95AC弹性涂料。”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室内天棚、墙、柱面等部位涂料工程根本没有使用白水泥腻子或乳胶漆,实际使用的是俗称“老粉”的劣质材料,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与合同报价相差约176000元;在外墙涂料工程中被告所使用的弹性涂料的单价并非在20元-28元/平方米之间,实际单价不足16元/平方米,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与合同报价之间相差1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对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246000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应在质量保修期间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其中外墙、屋面保修期为五年。工程交付后,被告承建的工程曾出现水管破裂及大面积墙体及房顶渗漏现象,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拒绝修理,给原告造成水费损失150000元等,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65542.89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使用原材料不符合约定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6000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履行保修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4362.89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利民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登记情况、施工合同、北仑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凭证、水、电费发票、装饰施工合同、函、照片、水费发票、收条、证明、备忘录、补充协议、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完成报告、会议纪要三份、建设监理工作月报七、八期、罚款条、通知、2004年暴雨及影响台风、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核工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2004年2月12日开工,2004年8月21日主体工程完工,2005年2月2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这个竣工日期是所有的整体工程,被告与原告签约的是主体工程,不包括附属工程。2004年2月12日-2004年8月21日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这个期限,被告愿意承担水电费55000元。被告提供使用的工程原材料都是符合约定的,涂料价格也是在20元-28元/平方米之间,原告如果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也从未通知过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造成水费损失114362.89元,事实上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维修费及水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停电记录、工作联系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气象站证明、施工联系单、工程付款对账凭证、工程预(结)算书、泰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销售合同、函、工程总价单以及开票证明、1-8期监理月报告、子单位竣工验收记录、整改记录、工程质量缺陷处理及整改报告、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明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宁波重阳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2月20日变更为被告现名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制剂车间、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约8845平方米;工程地点:宁波大港工业城;合同工期:工程总期限180天(不包括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54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桩基结束,经甲、乙、监理三方确认后,付总造价的10%;全部基础作好,付总造价的20%;地面完成一层后,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15%;获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付总造价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日起13个月内付清10%,不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顺延的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2月2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05年6月1日,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同意该工程备案。对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原、被告双方确认为550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逾期时间。原告主张工程开工时间是2004年1月18日,竣工时间是2005年5月12日,实际施工时间是455天,比合同约定的180天延迟了275天。被告主张工程开工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竣工时间是2005年1月14日,期间因停电、暴雨、台风影响施工工期66天,工程量增加12.4万元,折算工期为4天,原告不按时付款两次影响工期67天,故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况。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均提供北仑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明确记载开工日期2004年2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2005年2月2日,即原、被告在工程验收阶段一致确认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验收日期为2005年2月2日,并报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备案,故本院认为开工时间、验收时间应以双方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确认并报备的时间为准。竣工验收报告所附的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完成报告载明“经200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发现存在的若干工程质量缺陷(详见竣工验收报告),已组织有关单位整改完毕并复查,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日期是2005年3月7日,建设单位签章日期为2005年4与28日。即监理单位确认2005年2月2日竣工验收时发现的质量缺陷至2005年3月7日已整改完毕,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应当交付质量符合合同及国家标准的建筑,完工时间应当是完成整改交付合格工程的时间,故本院确认完工时间为2005年3月7日。原告主张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签署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2005年5月12日为竣工日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在2004年10月31日以前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1款第1项:“双方约定工期可以顺延的其他情况: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超过八小时;不可抗力;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监理报告记载工程未按计划完成的主要原因有电力紧张,供电部门要求每周二、四、六让电(现场停电);雨水天多;未按计划组织人力、物力;资金周转不灵等。根据原告提交的2004年暴雨及影响台风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监理报告、气象站证明、停电记录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因停电、暴雨、台风影响工期63天(重叠部分计算一次)。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1款第2项“乙方(被告)必须在情况发生后2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交书面报告应当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十条第6点工程师项下未明确监理单位及原告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职务,双方合同亦未约定不进行书面报告的后果,且根据监理日记,监理单位知晓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故被告虽未进行书面报告,但不意味着被告放弃工期顺延的权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拟证明主体工程完成日期是2004年2月21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是2005年5月12日。该验收记录载明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签章日期是2004年8月21日,分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章日期是2004年9月6日,故本院认为2004年9月6日被告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是2005年5月21日与事实不符。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65%,即3510000元(5400000*65%),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截止2004年9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740000元(包括塘渣款40000元),直至2004年11月12日,原告才足额支付了主体工程完工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第20.1项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超过伍天不付款,工期顺延。”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工期应予顺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6天,应当顺延工期61天。被告主张原告逾期支付地面完成一层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3天,应顺延工期3天,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合同约定超过5天不付款工期才顺延,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量增加占整个工程的2.3%,应顺延工期4天(180天*2.3%),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2张施工联系单,内容为增加雨水管、雨篷落水、雨水斗若干处,不足以证明工程量增加了2.3%,本院对被告主张因增加工程量2.3%应顺延工期4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施工工期共计388天,比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180天延长了208天,扣除应予顺延的工期124天(63天+61天),被告实际逾期完工84天。二、墙面粉刷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在室内天棚、墙、柱面等部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白水泥腻子或乳胶漆,实际使用的是俗称“老粉”的劣质材料,该部分实际造价与合同报价相差176000元,在外墙涂料工程中,被告所使用的弹性涂料的单价仅16元每平方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0元-28元,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与合同报价相差1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246000元;被告主张使用的工程原材料全部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外墙面层及室内墙面、天棚、梁柱等部位的面层施工工序与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若不符合标准,对该部分工程的损失额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房屋粉刷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窗侧墙体存在渗漏水现象、檐沟处墙体发生渗漏水、综合实验楼处的雨篷漏水,根据内墙粉刷用材抽检,现场抽取的三个样本实际测得的二氧化硅含量在0.06%-4.93%,均远小于白水泥中二氧化硅的通常含量,实际三幢房屋内墙粉刷使用的腻子主要填料均非白水泥,损失费用总估计85227元,其中内粉刷按合同办法约定的粉刷方式与图纸设计的粉刷方式的差价结算为24070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在鉴定过程中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又私自接受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以外的项目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对本案的鉴定失去了独立性和公正性,鉴定报告损失费用估算结果表中1、2、3项有关工程量的数据缺乏依据,鉴定报告以二氧化硅含量来鉴定是否是白水泥腻子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本院认为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现场鉴定原、被告均到场,程序合法,勘查详尽,并进行照相取样,本院有理由相信该鉴定机构对现场情况勘查客观真实,通过二氧化硅含量检测粉刷用材是否系白水泥腻子方法科学,据此得出的内墙粉刷使用的腻子主要填料均非白水泥及内粉刷损失估算24070元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鉴定机构超出本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所做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损失评估中第1项内粉刷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出其对工程量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不准确,故本院确定内粉刷损失估算工程量以鉴定报告为准。鉴定机构对外墙涂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予以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顾柏松与台州市泰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涂料销售合同、2008年5月6日台州市泰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重阳堂项目部发的催款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外墙涂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外墙涂料不符合合同标准。本院认为,涂料销售合同载明底漆、主漆、面漆分别为15元/kg、16元/kg、25元/kg,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涂料单价不足16元每平方米的事实;函的内容载明“关于你们宁波重阳堂纳米科技厂房工程项目,由业主代表黄工考察选定使用我们台州泰基AC-97外墙涂料,并与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共欠货款87525元,几年来支付了70000元,尚欠17525元至今未付”,可见外墙涂料品牌型号系原告方选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外墙涂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存在未尽维修义务情形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其中外墙、屋面保修期为五年,工程交付后,被告承建的工程曾出现水管破裂及大面积墙体及房顶渗漏现象,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拒绝修理,给原告造成水费损失114362.89元,维修费损失150000元,合计264362.8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水费发票一组、收条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维修,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地点,也不能反映渗水原因,水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多次催告被告维修被告拒绝维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催告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拒绝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内容为墙体及屋顶渗水,未见直接反映水管破裂的照片,原告提供水费票据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17日,共计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50000.5元,本院认为水费票据本身无法证明发生50000.5元水费的原因系水管破裂还是原告正常生产所耗。原告提交吴江市克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所建原料药净化工程于2005年竣工以后,在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洁净区内所安装的高效过滤器,因所建厂房漏水,致使厂房内的高效过滤器被淋湿而损坏,现已漏风,必须予以更换,估计总价3万元左右。特此证明”,该证明签章为吴江市克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二),签名人金春红。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本院对证明内容难以采信,且从证明内容看,尚未更换过滤器,即更换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维修费损失3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郑有才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请他人维修厂房、下水道花费1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方进行维修,在施工方拒绝维修的情形下业主可以请他人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方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对厂房及下水道进行维修,且仅凭郑有才出具的收条尚不足以认定维修项目系工程质量瑕疵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核工业公司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与原告利民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核工业公司逾期完工84天,双方合同20.4条明确约定“乙方未按合同时间完成工程,拖延一天即每天3000元罚款计算,提前一天按每天500元奖励,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或奖励;若乙方无故或借故长期停工(除甲方要求停工外)达5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委托他方继续施工”,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应当从工程款中扣罚逾期完工违约金252000元(84天*3000元/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250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该违约金金额不足工程总造价的5%,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施工期间的水电费5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期间水电费65542.89元,本院认为施工期间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数额以双方当庭确认的55000元为准。经鉴定,被告在内墙粉刷工程中采用的材料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白水泥腻子,给原告造成材料差价损失2407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407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粉刷材料差价246000元的请求金额不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2407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尽保修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264362.89元(水费损失114362.89元、维修费用损失15000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维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且系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52000元。二、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期间水电费55000元。三、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内墙粉刷材料不符约定造成的材料差价损失24070元。四、驳回原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08元(含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原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9114.5元,被告宁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8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