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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雪英与余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英,余一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程雪英。被告余一新。原告程雪英诉被告余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雪英诉称,2008年5月1日前,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而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材料,经同年5月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5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98500元并���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5月1日,被告就欠原告材料款98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中洲镇畈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程小英与程雪英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余一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一新和原告程雪英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余一新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雪英价款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余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